2008年7月28日星期一

真正的离岸的“三线分离”

看了很多人的帖子,就是想不通,为什么都开了境外公司,还要把账户开国内呢??

账户开在国内,还是属于居民账户,完全受到外管控制,不等于白开吗?

外贸操作:我们可以简单理解成3条线:资金线、单证线、物流线 ,3线完全分离,才能真正离岸。

有人说把账户开香港,可以 没问题,但现在大家基本注册的都是香港公司 香港公司账户开香港,单证线和资金线合一。所以最好的操作是 账户开到除了大陆和你境外公司所在国家的第3方国家去,香港公司最好开在新加坡、美国、爱尔兰;英国的公司最好开香港。

境外公司的股东千万不要和国内公司的一样 今年出了新的所得税法,对关联贸易有了明确定义,如果境外公司和国内公司股东董事是同一个人 毫无疑问 形成“高管管理” 香港得到了利润 国内税收照交不误。

国内离岸账户与香港本地账户各有优缺:

主要是客户操作的方便香港公司境外帐户和大陆离岸帐户区别香港公司成立后开帐户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帐户开在境外作境外帐户,比如现在比较多的会开到香港。香港当地没有外汇管制,将来帐户里所有款项你可以柜台直接提现和取现,香港作为世界第三大金融中心,银行的服务也比大陆来的多.帐户开香港的话,开户时需要公司股东董事到场当面签字,作为今后操作凭证,以后也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或电话、传真操作在大陆操作。第二种是帐户开在大陆,叫做离岸帐户。跟开在香港一样,离岸帐户的性质属于境外帐户性质不受外汇管制,用汇方便,可以任意转帐,开户是你直接去到大陆的银行办理即可。但是离岸帐户不能直接存现提现,用汇可以通过先转帐后提现的形式完成,且每人每年最多只能提现5万美金,如还想取多的话,你可以转到家人或信任的朋友帐户另取等。 如果将来香港公司的结算方式都是TT的话,那么可以说帐户带在HK还是大陆的离岸帐户都是一样操作。但是如果L/C结算较多的话,那么帐户开HK就会需要你把单据速递到HK开户银行,时间上和安全性上都是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其实一个HK公司是可以开设多个帐户的,可以根据自己公司的情况选择先开设一个最方便的银行帐户操作起来,如果后续业务发展需要再开其他帐户的话再开设也是一个选择。

2008年7月3日星期四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1、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期限的规定:以中外合资形式设立的公司,应当自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公司,应当自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证书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2、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组织机构问题: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需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董事会为权力机构,并且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
(2)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会(股东),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设立股东会(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和监事会(或监事)。
(3)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监事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委派、指定等形式产生,其中监事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4)外商投资的公司,其董事、监事的任期应按照《公司法》要求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每届不得超过三年,监事任期每届为三年。董事、监事的任期届满,可以连选(派)连任。
3、公司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外商举办的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美元30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在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3)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
(4)公司在二年内、投资公司在五年内未按规定缴足注册资本,应责令其限期缴足或减资(该缴足或减资手续仍按一般规定办理),并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
(5)外商投资的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植物新品种权、非专利技术,工业产权又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四种方式出资;股东不能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方式作价出资;除此之外能以货币作价评估和依法转让的财产方式作价出资,由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在未出台前暂不执行。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6)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除能够以上述第(5)规定的方式出资外,经外汇局核准,还可以下列方式作为出资:
A、外商投资企业将资本公积金转增本企业资本;
B、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转增本企业资本;
外国投资者以上述第A、B项方式出资的,应提交以下材料: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该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的查帐报告;②该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方已获所分配的人民币利润的证明。
以上述A、B项方式出资的验资报告中应附外汇局的核准件,如验资报告中没有,应单独提交外汇局的核准件。
(7)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独资、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8)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如期缴付出资但尚未缴付完毕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和增加注册资本手续。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如期缴付出资但尚未缴付完毕的,可以对外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
(10)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A、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B、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C、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D、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11)关于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规定,根据市政府办公厅杭政办[2001]16号文件精神,杭州市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按如下规定执行:
A、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a、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
b、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c、动植物新品种、新药等法律、法规认可的技术成果财产权;
d、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财产权。
此处所指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动植物新品种、新药等法律、法规认可的技术成果财产权、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产生的有关权利,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产生的权利,也不包括有关权利的使用许可。作为出资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一般不少于3年。
B、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是指技术成果合法享有者将其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
C、出资各方中有一方是国有全资或控股企业的,拟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其评估结果应经市、区(县、市)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D、出资各方为非国有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各出资方可对拟入股的技术成果协商作价或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E、无论采取协商作价方式,还是评估作价方式,出资各方均需就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协商认可、同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等达成书面协议。
4、经营范围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
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需提交有关前置审批部门的批准意见。
5、 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附注5。
6、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附注6。
7、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提交的公司章程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相一致,并需审批部门盖章确认。
8、《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公司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
9、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附注7。
10、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产生办法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投资者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选举、委派、聘任等任职文件。
11、验资证明必须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其内容和材料应符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修订稿)、财政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1067)规定。
此项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金融、证券、保险类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等在设立时依法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以及设立时缴付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的其他类型有限公司
12、同上第2款。
13、公司的住所应当具体、明确并相对独立,且同公司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取得房屋使用权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1)公司的住所证明可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之一的产权证明:
A、《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B、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C、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D、土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E、属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F、属新购买的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
G、属公管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则提供由房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产权证明;
H、属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暂时无法提供产权证的,如产权属乡、镇政府所有,可由乡、镇政府出具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如产权属农民或村委会所有,应由房屋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或房管部门出具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
I、有“住宿”经营范围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以及有“房屋出租”经营范围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J、房屋性质属军产的,则提供南京军区后勤部颁发的《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K、进市场的提供《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
(2)公司的住所系租借的,除提交上述之一的产权证明外,还应提交下列之一的使用证明:
A、属租赁的,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应是房屋所有者,承租方应是正在申请开办的公司);若属转租的,应提交转租协议(出租方为原承租方)和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转租的证明或在转租协议上盖章确认;
B、属母公司无偿提供给子公司使用的,提供母公司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
C、房屋产权属股东所有,由股东无偿提供给所投资的公司使用的,提供股东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
(3)以底层住宅和二楼以上住宅(含二楼)作为经营场地的,则另应提交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以下特殊情况作特殊处理:
A、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已办理“住改非”手续,或产权属部队的房屋,已经部队相关部门批准作为经营用房,如属二楼以上住宅,则不再报规划部门审批;如属一楼房屋,均需去规划部门审批(已办理“住改非”手续的除外),工商部门凭规划部门同意意见或“不属破墙开店”意见,办理登记注册;
B、房管部门已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国土资源部门已颁发《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的,只要证上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均不再去规划部门审批;
C、原有厂房内再办生产性的企业,不再报规划部门审批;
D、宾馆主楼一楼作为经营用房,不再报规划部门审批,但其裙房仍需报批。
经济适用房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4)若房屋的“产权证明”标示的地址、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应提交下列之一的证明文件:
A、前述“产权证明”的地名若与实际地名不符,则应提供地名办的证明(地名办的证明在注明新地名的同时必须注明原地名);
B、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协议、出具房屋无偿使用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若与前述房屋“产权证明”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则应提供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的证明;
C、若实际地址不变,只更换门牌号码的,只需提供地名办的证明;
D、如实际经营地址尚未确定门牌号码的,由申请人提供场所具体位置的描述。
(5)若房屋的产权属社区配套用房的,则另应提交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房屋属服务或活动用房的证明。
社区办公及车库用房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6)五县(市)及萧山、余杭区对公司住所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以上规定执行。
14、仅适用于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5、此项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的公司。
16、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由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17、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特别规定:
A、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B、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营业执照上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
C、外国自然人在中国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数量不受限制,该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时不得再采取一人有限公司的形式;
D、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E、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该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